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宏隆商贸有限公司、李龙、崔红购销合同抗诉案
原创 盈科法匠律师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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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报案例
[文书来源]
司法案例研究网
[期刊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8年第5期 (总第106期)
[审理经过]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自1997年开始与青岛宏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发生销售青岛啤酒业务关系,分别由青啤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青啤公司济南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啤济南分公司)和青啤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啤上海分公司)与宏隆公司、宏隆上海销售公司及宏隆济南公司发生多笔购销业务关系。
1999年12月31日,青啤公司向宏隆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要求宏隆公司确认欠付青啤公司啤酒款19555588.68元,其中分别欠青啤公司5533119.30元,欠青啤济南分公司3056151.10元,欠青啤上海分公司7740940.24元,欠青啤淄博分公司3225368.04元。
宏隆公司在确认函上确认“青啤上海分公司的款项基本可以确认,但其核对的数额为6811680.84元,个别地方可能有误差,欠青啤公司的款项中,青啤公司所列1997年5月16日230万元退票宏隆公司没有收到,另外宏隆公司1996年12月25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青啤公司没有记账,其余基本可以确认;青啤济南分公司的款项误差太大不能确认;青啤淄博分公司的款项根本不存在不能确认。”同时,宏隆公司在确认函附件中提出了需由青啤公司给予解决的问题,并要求青啤公司返利550万元,补偿由于青啤公司政策性降价给其造成的损失近300万元。
青啤公司未予答复,宏隆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1999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北支行)向青啤公司出具证明称:经查,你单位1997年5月20日退票230万元,系由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南二支行)提入。
2000年3月,青啤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宏隆公司偿付确认函中扣除青啤公司淄博分公司之外的欠款16330210.64元,被告李龙、崔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2年8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青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1.李龙、崔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清理并以宏隆公司的资产,给付青啤公司购销啤酒欠款15105047.64元。如宏隆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欠青啤公司债务,由李龙、崔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青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龙、崔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03年7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李龙、崔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清理宏隆公司的资产,用宏隆公司资产偿还青啤公司购销啤酒欠款11385836.80元。
青啤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200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6)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鲁民再终宇第21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2007年2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6)鲁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1.撤销该院(2003)鲁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2.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为李龙、崔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并以宏隆公司的资产,付给青啤公司购销啤酒款15105047.67元。宏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李龙、崔红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1660元,由李龙、崔红、宏隆公司负担。
[案件解析]
在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03)鲁民二终字第84号判决中,将宏隆公司股东李龙个人的8011072593账户认定为宏隆公司在验资时设立的临时账户,并据此认定了李龙、崔红出资到位,宏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该案例引申出公司法中一个重要原则: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号。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李龙、崔红作为股东在设立宏隆公司时,应当将其出资存入宏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临时账号。而本案证据表明的事实是,李龙、崔红在设立宏隆公司时,并未在银行开设临时账号,而是将其290万元出资打入了李龙个人8011072593账户,然后变造了收款单位为“宏隆公司”的进账单,骗取了验资证明与公司注册登记。上述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法律意义不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李龙打入其个人账户8011072593的资金不能作为股东对宏隆公司的出资。二审法院将李龙的8011072593号个人账户认定为宏隆公司的临时账户,认定事实错误,并由此导致认定宏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风险提示]
盈科法匠律师提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分,一旦混同,可能会因此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公司股东最终可能会对公司财产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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