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创 盈科法匠律师 2020-11-04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
【争议焦点】
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是否导致公司混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X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XX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XX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向李X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XX、宋XX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XX、肖XX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XX、宋XX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XX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防范】
1、对于公司而言,因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如果公司与各股东之间的财产混杂在一起,公司就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故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尤其是控股股东,不要误以为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和监督,就可以将公司收入或财产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独立,继而导致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此情况的存在,使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4、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谨慎,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举证不能即应承担责任,证明责任在股东自己;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证明责任人是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即债权人应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否则股东不应承担责任。